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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,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,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,則為別一契約,並不包括在內,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,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,押租金債權之移轉,自亦須交付金錢,始生效力,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,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,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。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。要言之,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不包含押租金,亦即承租人就押租金部分仍需另向原屋主(房屋出賣人)請求返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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